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抗-2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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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鄭育宸 代 理 人 鄭銘振 李燕桂 相 對 人 劉奇煜 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割自55地號土地,其東北、東南側與55地號土地相鄰,其西北、西南側則皆臨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是系爭土地無適宜聯絡可至公路而為袋地。相對人前經55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本得通行55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斜線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再經位於同段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連接部分位於同段52之17地號、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下稱系爭縣道)而對外通行。詎抗告人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即拒絕讓相對人通行系爭道路,並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55地號土地處架設如附圖甲之B方案所示藍線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刨除原鋪設在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系爭道路,使該處地面因而與系爭土地產生高度近20公分之落差,致相對人車輛無法經由系爭道路進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人員亦因系爭圍籬之阻隔而僅能彎腰穿越圍籬橫桿間縫隙或自系爭土地與系爭水溝交界之地勢不平處(高低落差達1公尺)步行通過,是抗告人上開架設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而相對人已70餘歲,現仍居住系爭房屋,因中風後遺症致行動不便,出入須仰賴車輛接送,前於113年3月16日曾發生身體不適有緊急送醫需求,然因系爭圍籬致救護車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至系爭建物,妨害相對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效性,顯已對相對人之生命及健康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可連接公路而為袋地,需經由5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然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通行,兩造間有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前業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架設系爭圍籬並刨除系爭道路而阻絕相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並實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當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圍籬移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 且系爭土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則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關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相對人為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52之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雖兩者間存有系爭水溝,惟相對人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管,即可行經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原分割自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故須經由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並連接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再連接系爭縣道以對外通行,然抗告人否認伊有通行權存在並架設圍籬阻擋伊通行,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況圖等為證(附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卷,下稱苗簡卷,第23頁至第42頁);而抗告人確仍否認相對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且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事件審理(該本案訴訟於113年8月30日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間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是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已為釋明。 (二)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處架設 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致相對人人車難以經由系爭道路進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因救護車輛無法行經系爭道路至系爭建物,影響相對人就醫之時效性,顯已實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主張系爭土地亦可通行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對外通行,兩者間雖存有系爭水溝,惟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管即可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而查: (1)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對抗告人所有系爭55地 號土地上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上開本案訴訟以「原告(下均指相對人)未能充分舉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或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為由,於113年8月30日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當已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2)又相對人上開主張,固據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現況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見苗簡卷第33頁至第50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於系爭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籬及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且相對人確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無訛。惟則,審之本案訴訟中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33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及52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苗簡卷第75頁至第78頁),佐以本案訴訟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見苗簡卷第141頁至第157頁),既可見相對人確為伊位於系爭土地南側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側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系爭土地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實際均未直接與系爭52之3地號相接,其間尚鄰1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溪河道,系爭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有系爭水溝存在,而系爭水溝即位於該河道上,系爭土地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系爭土地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乃至104年方可見如系爭成果圖之附圖乙所示甲2道路之存在而得連通至系爭縣道等情,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抗告人主張附圖乙所示甲2道路係其購入55地號土地後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所鋪設,相對人亦可於取得系爭52之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直接經由系爭水溝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路,再連接至公路,而顯無通行抗告人土地之必要等語,已非無憑。蓋以,核諸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乃表示系爭水溝之寬度約1公尺等語(見苗簡卷第192頁),參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而如附圖乙所示包含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水泥鋪面甲2巷道,亦係含括該筆未登記土地連接系爭52之3地號土地以鋪設水泥鋪面為通行,顯見相對人當亦有足夠空間得在伊系爭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設置可供車輛行駛之斜坡以克服地勢高低落差問題,並於合法申請後,在系爭水溝上覆蓋合適尺寸之活動鋼板或混凝土塊,即足以使人車跨越系爭水溝,而直接經由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對外連接至系爭縣道甚明。基上,相對人系爭土地欲連接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以連接至系爭縣道,既亦得以上開在伊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跨越未登記土地即系爭水溝之方式即可為之,顯非倘未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即完全無法對外聯絡以通行至公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堪認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令抗告人容忍相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係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而已然欠缺高度之必要性甚明。 (3)另相對人雖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無訛;然則 ,相對人可自於系爭水溝設置斜坡或覆蓋活動板後,經伊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於抗告人架設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後,亦應有足夠時間可設法解決系爭水溝所造成之通行問題,是本院尚難逕以相對人確曾發生上開救護事件,即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其所有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並拆除系爭圍籬,始能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承上,系爭55地號土地既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其當然享有 自由使用之權利,又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乃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所為,雖可能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上不便,然相對人既亦得尋求逕行在伊系爭土地與相鄰系爭水溝上鋪設通行道路之方式,通行至伊同為共有人之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路以對外通行,業如前述,自無強令抗告人繼續容忍相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並要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之理。準此,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即便認屬袋地,伊可為袋地通行主張之處所,尚非僅通行系爭道路一途,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猶仍請求就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其上系爭圍籬定暫時狀態云云,當難認係屬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從而,本件既尚難認如不准許相對人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令相對人繼續忍受此一情形有何過苛之情,則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即便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上有所不便,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且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有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並係屬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是以,依相對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審酌,既可認相對人目前並非處於必須經由系爭道路,始得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之狀況,且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就此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應認尚屬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當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準此,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未釋明抗告人設置圍籬及刨除水泥道路等行為,將造成伊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仍予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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