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抗-2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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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邱益樹 相 對 人 陳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訴外人李元寬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6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於86年5月3日清償,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債務人為李元寬、存續期間86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清償日其86年5月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李元寬屆清償期未清償前開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亦未塗銷,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據 李元寬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未據塗銷,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而相對人主張李元寬於86年2月4日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同年5月3日,惟嗣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執有之票面金額55萬元、發票日86年2月4日、付款日86年5月3日、發票人李元寬之本票乙紙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3頁),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期相符,是由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雖抗辯據李元寬稱已清償前開債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形式上審查之證據為佐,是其抗辯應無足採。  ㈡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乃李元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設定登記予相對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至11頁),抗告人嗣後既自他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9頁),系爭抵押權仍然繼續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既為李元寬,並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存在證明,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在非所問,併此敘明。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備  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427-3 2,946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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