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V-113-抗-25-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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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漢祥 相 對 人 黃紫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2條約定之履行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買方如有違反,除給付違約金外,賣方得解除契約,又如因政府、流程導致延遲或須申請內政部住宅許可時,雙方均同意順延至同年12月29日結案。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委託仲介提醒抗告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抗告人回覆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未完成,相對人遂於同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7日內給付295萬元,嗣相對人於履約期限前之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認抗告人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抗告人已繳之價金,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抗告人無交付金錢之義務,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正當性,爰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95 萬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10日,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此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