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抗-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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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系爭本票顯為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一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卷第9至15頁),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屢次催討仍遭抗告人置之不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等節,為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067005 2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5 3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382779 4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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