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V-113-抗-26-20250219-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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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劉上華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亦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