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V-113-抗-27-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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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李吉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因抗告人未收到補正通知,故未能補正,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提示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抗告人特予補正,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陳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於原裁定固認抗告人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提示日,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然抗告人已於本院具狀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7月10日等情,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因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既已陳明曾提示系爭本票,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則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查,原審前以補正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通知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中市梧棲區居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參照),故抗告人原應於同年9月4日前補正而未予補正,本院審酌本件係因抗告人未於補正通知所命期間內即時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而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0日 1,000,000元 無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