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V-113-抗-2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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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陶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登記地址仍在苗栗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苗栗縣○○市○○路000號僅為法定代理人潘俊銘之聯絡地址,抗告人並未在此營運。景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能公司)目前為一單純投資業務公司,並未跨足他項業務,截至民國113年11月止,帳上並無任何營業收入,自與抗告人無任何業務往來,也不會有任何利益產生。抗告人經歷公司查封及法拍後,許多資料均已滅失,若需提供資料時,目前僅能以現存資料提供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工廠登記業於113年3月22日公告廢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潘俊銘並於111年10月13日董事會報告:公司新廠正在組建中,已選定新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市○○路000號等語;111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附件一報告書亦記載:現今廠房將移至頭份中華路獨棟廠房等語。事隔2年,若抗告人於上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報告之營業地仍未落實,即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況無論抗告人之營業地於何處,並無礙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事由。又景能公司帳上是否有營業收入,抗告人並未舉證以明其實,該公司與抗告人有無業務往來,由檢查人查核即可明暸,且此外尚有諸多財務等情事仍待釐清。另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薄憑證辦法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1、2項規定,應保存公司帳簿、會計憑證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並提供檢查人查核,如抗告人未能妥善保存上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更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原廠房(即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於111年4月拍定,惟其拍賣細節(包括原因、過程及拍賣價金如何分配)尚有疑義;抗告人與第三人景能公司(其負責人張靜芬為抗告人之董事且為潘俊銘之配偶)、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原負責人為潘俊銘)之交易行為恐有利益輸送情事;與昇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星公司)已取消交易金額10,137,820元,卻在抗告人111年3月31日之業務員帳齡分析表仍列為未收帳款,似故意增加公司資產;抗告人復始終未提供11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上各項疑義,經相對人多次要求抗告人說明,均未能釐清爭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1年10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111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區函文、抗告人與昇星公司、矽能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抗告人財務報表及業務員帳齡分析表、景能公司及矽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93、173頁)。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4,175,571股,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26%,並就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理由及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資料釋明,且其檢查內容確有助於釐清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關係人交易情形,尚非權利濫用或恣意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登記地址仍在苗栗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未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營運;景能公司為單純投資業務公司,截至113年11月止帳上並無營業收入,與抗告人亦無業務往來;抗告人經歷公司查封及法拍後,許多資料均已滅失,僅能以現存資料提供云云。惟查,抗告人有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營運,與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目、財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無涉。至抗告人與景能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相關資料是否仍存在等情,即為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目的之一,待檢查人檢查後即得知悉,抗告人自應盡力配合提出相關帳冊及文件,不能因此遽認無檢查之可能及必要,是抗告人所辯此情,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經歷甚豐,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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