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展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抗-30-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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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德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呈報清算展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捷公司)之清算人,因康捷公司與富力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損賠事件),迄未審結,致康捷公司之債權債務尚未能確定,而經股東會決議剩餘資金暫不分配,遂使抗告人未能遵期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而清算人一時未查,逾越上開6個月之期限始向本院申請延展清算期間,實係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接獲系爭損賠事件之開庭通知,甚感焦慮疏忽所致,非有意違反該規定,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21日就任為康捷公司之清算人, 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2、12、30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7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7號准予展延,並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限至113年6月20日止,詎抗告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且遲至113年7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合,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僅規定清算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損賠事件尚未終結,並經股東會決議康 捷公司之剩餘資金暫不分配,是康捷公司之債權債務尚無法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其並於原審提出康捷公司109年2月20日會議紀錄暨股東會簽到名冊、系爭案件之開庭通知書(見113年度司司字第1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等為證,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正當理由而有難以於合法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之情形甚明。至抗告人雖未於清算期間內提出展延清算期間之聲請,而係於清算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本件聲請;然則,依上開說明,當難謂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相違,從而,原審逕以抗告人未能於清算期間「屆滿前」向法院提出聲請,違反上開規定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不合法,實有違誤。綜上,本院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考量系爭損賠事件現仍審理中,待裁判確定或終結當尚須相當之時日,故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堪認抗告人雖於前次清算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0日後 之113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仍非法所不許。然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公司清算以6個月為1週期,則該展延之期限原應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此對本件抗告人而言已尚無實益,是本院斟酌抗告人所述上開事由,准其展期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之1年期間完結清算。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於清算期間「屆滿前」向法院提出 聲請,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展延清算期間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