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抗-3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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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代 理 人 林芝誼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在花蓮縣○○ 鄉○○00號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會)附設戒毒中心(下稱系爭戒毒中心)內全程住宿進行戒除毒癮課程,迄今未離開系爭戒毒中心之監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日期應為113年9月30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素不相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無委任他人書寫,系爭本票為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因此,如屬不變期間,即無因任何理由可得伸長或縮短,逾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或抗告,即不合法。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但若當事人基於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自願或非自願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住所,但仍有歸返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3年7月10日起在系爭戒毒中心全程住宿進行戒除毒癮課程為由,主張原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所提出委任書仍記載其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有民事委任書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抗告人確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甚明。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聲請閱卷狀、抗告狀、抗告陳報狀、抗告陳報狀(二)之當事人欄,就其住所部分均僅載稱「年資請詳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25、41頁),足見抗告人未否認原裁定所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尚無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佐以抗告人係為進行戒除毒癮課程而於課程期間全程在系爭戒毒中心住宿,該課程依個案狀況不同而有所異,平均約需5個月左右完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抗告人僅係基於進行戒除毒癮課程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位於系爭地址之住所,上開課程期間平均為5個月期間,則抗告人當無久住系爭戒毒中心而不再歸返系爭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事實。再參以抗告人之祖母即抗告人之代理人林芝誼同住上開地址,有前揭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5頁),是原裁定對抗告人當時與親屬共同生活之住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警察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9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始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1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7 2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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