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V-113-抗-34-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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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曹月華 相 對 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之本票未載還款期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匯款給抗告人時,已扣除利息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僅匯入45萬5000元。按民事裁定文所載年息6%計算之利息,實已超收利息,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復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本票債權未約定還款期限,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利息數額,實已超出本票債權之範圍等節,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