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V-113-抗-35-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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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均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9萬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於相對人及其他親戚之壓迫下簽發,伊當時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又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業已清償23萬元,且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依法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自始未曾向伊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請求兌付時遭拒絕,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有填載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一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兌付而遭拒絕等情(見司票卷第9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是否為無效票據及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等節,為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