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抗-36-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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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政宏 相 對 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政霖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 附表所示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予相對人素未謀面且無借貸事實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理,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TH33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