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救-42-2024103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段氏越河DOANTH I VIETHA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 相 對 人 嘉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 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人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書等文件,惟相對人竟於同年5月22日違反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違法將聲請人解僱,且於聲請人在職期間,相對人亦有未依法核發工資之情,聲請人就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到期工資及未到期工資),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苗栗法扶)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就勞動調解部分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獲苗栗法扶就勞動調解部分准予全部扶助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苗栗法扶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自堪認無疑。惟則,審之苗栗法扶就系爭本案訴訟准予扶助之理由,乃係因聲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引進之外國人。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必須經切結後方能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查其資力;然則,依聲請人所提相關卷證資料中既未見聲請人檢附其相關財力之切結文件,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尚未經苗栗法扶審查其符合無資力要件,是本院自無從依此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準此,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已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其仍應就其係屬顯無資力支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釋明之。 (二)又我國與越南有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上開協定第3條規定我國人民在越南得受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判斷其是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查,觀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上開資料既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況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既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於請求救助之事由。基上,當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