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V-113-救-43-20241118-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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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旭任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張絮絢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苗簡字 第7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且名下無財產,又 有70歲左右之父母、17歲之子女1人須要扶養,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且於聲請人簽立本票時並不認識,原告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苗簡卷第41至4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苗簡卷第43頁至第53頁),固非無見。惟查: ㈠戶籍謄本僅能釋明其所述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與年齡 ,不能釋明聲請人有實際支出其所述扶養費之事實(苗簡卷第41至4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足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 ㈡又參酌聲請人已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苗簡卷第17頁) ,既然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既然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則縱便其訴訟代理人出具保證書,但揆之上開法律說明,仍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更何況細觀上開保證書內容(救字卷第3頁),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乃在新竹市而非本院轄區,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法文「『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件聲請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