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救-46-202502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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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相 對 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件訴訟纏身及疫情關係,至經濟 陷入困頓,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完納。而本件原審判決多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相對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至為明顯,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並非無逆轉致勝重啟再審之望。惟因原審諭命聲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完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果此,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必遭致侵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77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以供憑認。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上開聲請狀)表示於上開聲請狀遞狀後20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然上開聲請狀遞狀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無資力證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