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3-救-46-20250326-2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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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114年2月2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4 6號裁定表示不服即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