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法-12-20241122-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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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相關條文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而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修正 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9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13022552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相關113年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名冊存卷可參,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涉及相對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該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上開規定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屬天主教財團法人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