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V-113-法-1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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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冠介 代 理 人 黃琬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8條因業務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7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財團法人113年10 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及與簽到表(本院卷第29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應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㈡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8條乃在規範監察人之任期、得否連 任、因故出缺之處理、選任程序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修正後之內容,亦未見有違背系爭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或與財團法人法、民法規定抵觸情事,且主管機關亦就修正內容同意備查,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老字第113023645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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