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法-8-20241009-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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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代 理 人 李安爵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下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應業務需要,經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心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礙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對照表、苗栗縣政府同意本件法人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備查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係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心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礙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經查此條文變更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