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V-113-消債全-13-2024120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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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園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93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已有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其餘未參與分配之債務人均無法受償,請求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求債權人公平受償。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時點。參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受理,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包含金融機構,且並未提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向住、居所法院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證明,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雖謂曾提出聲請,然本院電詢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該行表示聲請人未曾提出協商或調解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曾為協商或調解之證明,自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內容為可信,是聲請人尚未踐行協商、調解前置程序,堪可認定,並經本院將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報結後改分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進行前置調解,則本件聲請既尚在調解程序,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況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再者,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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