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V-113-消債全-15-20250110-2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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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碧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63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倘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解約換價,將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9至19-2頁)。 ㈡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 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除前開執行命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聲請人亦可主動通知各債權人行使權利,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