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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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