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消債抗-8-2024122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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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彭怡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有無法負擔龐大債務之情,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母親彭瑞華名下雖有5筆土地;然其中2筆為公同共有狀態,共有人眾多,難以變賣;抗告人之母雖曾嘗試變賣其餘3筆土地欲為抗告人償還債務,然迄今尚未尋得買家;又抗告人之母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因渠為身心障礙人士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須照顧抗告人之外婆,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其餘開銷皆須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之母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需要。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出國無訛;然該次出國乃受苗栗頭份現代汽車(下稱現代汽車)之邀約,全程費用皆無須抗告人負擔;至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最近兩年有無去國外或離島?)沒有」等情,然此係因當時記憶不清,並非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是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清償能力則包含財產、信用、勞力等),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伊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須照顧伊外婆, 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有5,000元補助,故有受伊扶養之必要云云;然而,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既可見確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共有5筆土地,該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為161萬6027元,而其中1筆土地為公同共有田賦(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05萬840元,另有3筆土地為建地,持分均為6分之1無疑,自可見倘若抗告人之母果有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仍尚可就該公同共有之田賦請求辦理分割後再為變價,且依現今不動產買賣之市場行情,該3筆建地亦非屬出售不易之土地,是已難認抗告人所指伊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有據;復以,抗告人亦未能就伊上開主張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說,則原審以抗告人之母雖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名下仍有相當資產為由,認定渠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仍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確曾於112年2月5日出 境,並於同年月9日入境,固據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是認;然審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就此既不實答稱:「(問:最近兩年有無去國外或離島?)沒有」等語在卷(見更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抗告人就此雖辯稱伊當時係因記憶不清,且該次出國費用全為現代汽車負擔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可知,抗告人僅有該次出國經驗,又該次出國時日為112年2月5至9日共5日,而與上開訊問期日尚非時隔久遠,是已難認抗告人究有何記憶不清或誤記之餘地;況且,抗告人就此徒僅空言陳稱上情,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甚未陳報伊所指免費招待伊出國旅遊之現代汽車公司究係因何緣由而負擔伊出國之全數費用且確已由現代汽車公司為全數支付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審認,是當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信。 (三)再者,核諸抗告人名下尚有3筆土地,雖伊主張該等土地 均為不值錢之產業道路;然抗告人名下既確有上開財產,自仍得以透過變賣方式為出售,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又抗告人為87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9頁),現年僅26歲,離退休年齡尚有39年,自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無疑。再者,參以抗告人所提伊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71頁),既可見抗告人多年來僅任職於旺旺商行,則抗告人既認伊現有無法負擔龐大債務之情,當應可利用空閒時間積極尋覓兼職或努力工作,自可增加每月收入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若認伊前與中國信託成立之協商方案,有難負荷之虞,亦可再次與債權人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實無逕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脫免伊債務之理由。基上,抗告人主張伊顯已無法負擔所積欠之債務,為此請求給予更生機會云云,尚難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伊所指不能清償債務 或無法負擔債務之虞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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