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V-113-消債更-48-202410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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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薏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萬5,80 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相對人提供180期,每期還款2,90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前置要件。 ㈡依相對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8萬8 ,103元(含信用卡債權41萬5元、小額信貸37萬8,098元,卷第95至115頁)。 ㈢聲請人自承現在新竹、竹南夜市打工,每日工作8、9小時, 每週工作6天,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3萬7,000元(卷第167頁),並提出案外人周明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卷第123頁),爰以其平均數即每月收入3萬6,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自111年11月迄今每月均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077067號函在卷可按,此租金補貼依前開規定須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萬340元(計算式:36,500+3,840=40,34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67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 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3,264元(計算式:40,340-17,076=23,264),顯可負擔相對人所提每月還款2,901元之方案,甚至可大幅度提前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卷第45頁戶口名簿),至滿65歲退休前尚有將近21年之工作時間,故相對人所提方案分180期還款期間為15年,亦尚在聲請人工作年限內。聲請人雖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卷第161頁診斷證明)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51、81頁),然聲請人尚可工作,顯然尚無影響正常生活。而聲請人雖另自陳曾罹患子宮頸癌第2期並開刀切除病灶,然未完全切除,將來復發可能性較高,現追蹤中,另有紫斑症,經醫師同意停藥(卷第168頁),然顯然現在尚無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若聲請人嗣後因病情惡化導致影響工作而難以清償,自可於實際發生時再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自承係因不願負擔10餘萬元之利息方未與相對人達成協商(卷第168至169頁),然聲請人於聲請信用卡、小額信貸簽約時,已與相對人約定應支付利息,契約應予嚴守,依約聲請人本應支付利息,而依相對人所提資料,聲請人信用卡利息為10.75%、小額信貸利息為9.5%、小額信貸部分另包含逾期6個月內0.95%、逾期逾6個月1.9%之違約金(卷第99、107頁),相對人之還款方案已將利息降為3%(卷第27頁),對聲請人已屬優惠。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狀況等,認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