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3-消債更-53-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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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順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的收入無法負擔債務金額,欠債 165萬元,但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要約16年才能還清,且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機械廠的工作員,每月薪資為2萬5825元( 調解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43至45頁),爰以每月2萬582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5825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為874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且剔除債權人未陳報數額之附表編號5部分,仍須償還約175月即14年多之時間(計算式:153萬1477元÷8749元/月=17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 頁),其名下有112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台、98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台。機車部分雖未逾通常使用年限3年,但審酌機車之價格多未逾10萬元,汽車部分則遠逾通常使用年限5年,縱便將其所有車輛均予變賣,亦難以清償其超過100萬元之債務。再經查詢其名下保單,多數均已失效,有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則為12萬2794元(計算式:6萬3601元+5萬2500元+6693元=12萬2794元),有國泰人壽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14)三法字第110號函暨保險查詢資料在案(更生卷第125頁、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1頁),所能清償之數額亦屬有限。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490元 954元 調解卷第55至5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9324元 更生卷第73至7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108元 3500元 更生卷第7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970元 863元 更生卷第10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萬元 調解卷第3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135元 調解卷第65頁 合計 223萬1477元 5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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