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消債更-60-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19頁及第171頁調解程序筆錄);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9頁至160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