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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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