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消債更-69-202411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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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金額為何等均屬不詳),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3頁至187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間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認可聲請人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作金庫等間之債務清理方案,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款新臺幣(下同)11837元,分120期(每月1期)為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57萬5618元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私消債核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及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53至161頁);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卷附債權人清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乃陳報其先後任職國泰醫院、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左右(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審之聲請人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見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收入總所額各約為40萬餘元、49萬元,則綜合上情,估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爰以3萬7000元(計算式:【40萬元+49萬元】/24月=3萬7083.33元,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繳納房租7000元、水電伙食等生活雜支共1萬5000元,惟依上開法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水電伙食及房租等費用,故此扣除項僅能認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另與其弟共2人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合計14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其父母現今各確均已屆齡67歲及65歲而達法定退休年齡,固屬無訛;惟查,觀諸其母除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外,尚擁有投資1筆(現值約15萬餘元)及年所得約23萬餘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見聲請人之母名下仍有相當資產,且仍有薪資所得,自尚難認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父除有不動產土地2筆及房屋各1筆外,尚擁有投資2筆(現值合計達100萬元)、利息所得約7萬餘元(換算存款約達數百萬元)、租賃所得共3萬餘元及營利所得約15萬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見聲請人之父名下顯仍有相當之資產,自亦難認渠現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承上,當認聲請人此等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萬4000元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經估算為3萬7000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9924元,則聲請人若每月將所餘1萬9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79期左右(債務以157萬5618元計算)即6年7個月左右時間,雖稍逾6年時間,然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況且,聲請人為72年生,今年為41歲之人,正值壯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時間可為勞動,是堪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