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消債更-81-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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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9855元。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10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9652元,分180期,年利率16%,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4萬635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2人,扶養費用則為每月2萬4000元,又其另遭法院強制扣薪,是實有無力依約償款債務之情事,而於113年6月毀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 院卷第19頁),並主張其因有上開無力依約償款債務之事由,而於113年6月毀諾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明文件,亦未陳明係自何時起遭強制扣薪、每月遭強制扣薪金額為何等事證,致本院無法評估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所為之毀諾是否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0元,顯已逾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其並未釋明每月必要支出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部分之必要性;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1人(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其出生別為次男,依常理以言,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應非僅有聲請人1人。綜上各情,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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