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3-消債更-84-202503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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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碧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碧蓮自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廣源行從事沙發維修 ,薪資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依據服務費用計30%為聲請人及配偶收入,再由兩人均分,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425元,無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於廣源行從事沙發維修,薪資計算 方式為案件計酬,每件依據服務費用計30%為聲請人及配偶收入,再由兩人均分,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42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清單(更生卷第133至14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145至147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155、157頁)等件為憑。觀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更生卷第41、45頁),聲請人該2年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前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更生卷第23至27頁),其自100年12月5日起,除曾於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8日短暫投保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外,均投保在苗栗縣舊貨業職業工會,存摺往來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更生卷第161至175、199至231頁),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30254464號函(更生卷第59、83頁)在卷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42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130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應為5,349元(計算式:22,425-17,076=5,349)。 ㈤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3頁 、更生卷第159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依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更生卷第161至175、199至231頁),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第一銀行2元、中國信託銀行0元、合作金庫銀行38元、中華郵政97元、土地銀行90元、臺灣企銀0元、渣打銀行0元、玉山銀行0元,總計227元,另聲請人名下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除保單借款後分別為18萬1,630元、31萬1,703元(更生卷第149、151頁),縱將聲請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380萬5,406元(計算式:4,298,000-000-000,630-311,703=3,805,406),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349元,尚不足以清償如附表所示每月應付之利息1萬3,226元(計算式:158,711÷12=1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含未陳報利率之附表編號2債權),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9,732元 13萬5,905元 15% 更生卷第6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572元 1萬3,846元 更生卷第75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1,101元 10萬8,151元 15% 更生卷第85、87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8,105元 23萬5,021元 9% 更生卷第93、95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萬7,714元 85萬3,756元 9.57% 更生卷第97、99至100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8,742元 12萬8,391元 14.99% 更生卷第115、119頁 合計(新臺幣) 429萬8,966元 每年產生利息金額15萬8,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