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V-113-消債更-88-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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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中 區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而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中電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更生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14頁),可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如附表所示為175萬5067元,而未逾1200萬元無訛,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9頁),是堪認聲請人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中電公司,自111年9月1月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然觀伊所提薪轉戶明細,可見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乃為3萬6036元,是本院以每月3萬60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名分別為106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且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領有每月6000元之子女育兒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伊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又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萬7076元(8538元+8538元=1萬7076元)等情,是參酌上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子女-6000元津貼)÷2名扶養義務人=1萬5618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603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萬5618元後,其每月餘額僅剩3342元(計算式:3萬6036元-1萬7076元-1萬5618元=3342元)。而佐以聲請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08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KU-9165號機車2台,出廠年月各為2013年4月、2017年8月,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可言(見更生卷第127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至伊雖名下尚有2張有效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共為9782元(見更生卷第85頁),並因投資鎰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非公司負責人,於113年8月5日全數轉讓),而於111年11月迄今獲有分配盈餘共12萬1621元,此有盈餘分配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75萬5067元,則縱將上開所得盈餘分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40餘年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5067元-12萬1621元-9782元)÷3342元÷12≒40餘年】。又審酌聲請人係78年次,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83,272元 見更生卷第5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57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77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107,620元 700元 見更生卷第7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688元 見更生卷第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5,358元 見更生卷第89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595元 見更生卷第99頁 合計 1,754,367元 700元 (總計1,755,067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2 111年12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112年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4 112年2月 39,302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5 112年3月 38,97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6 112年4月 39,0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7 112年5月 30,4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8 112年6月 40,4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9 112年7月 26,2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0 112年8月 40,7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1 112年9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2 112年10月 41,39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3 112年11月 42,1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4 112年12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5 113年1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6 113年2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7 113年3月 41,53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8 113年4月 43,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9 113年5月 31,583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0 113年6月 30,8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1 113年7月 2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2 113年8月 3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3 113年9月 3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4 113年10月 4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864,85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