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V-113-消債更-97-202503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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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英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下稱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每月平均薪資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177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日用品費用4000元),尚需負擔每月房貸1萬1000元及伊母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伊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伊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伊積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 保證債務共22萬4348元等情;然查,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實為聲請人之親屬陳軍然,而聲請人僅為一般保證人,且南龍漁會目前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且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規定,南龍漁會僅得於債務人陳軍然未返還借款或強制執行陳軍然之財產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聲請人代為清償;又本院前函詢南龍漁會有關該筆債務之清償情形,亦經南龍漁會回覆稱該筆債務本息均由債務人即陳軍然正常繳納等情,有南龍漁會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41頁),顯見南龍漁會對聲請人之上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是應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又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共54萬6173元,經台新銀行於113年12月30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31206號函覆該筆債務為有擔保之房貸債務(見更生卷第35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乃係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是認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積欠之該筆房貸債務,尚非本件審查範圍甚明。是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如附表所示共計138萬319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1頁至63頁、第135頁);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該案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認屬實。綜上,聲請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而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月起即遭強制扣薪,致每月實領薪資僅約2萬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48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68號執行命令、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扣薪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69頁);而伊於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即更生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1779元(未遭強制扣薪所領取之薪資),亦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薪轉戶)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更生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97頁至第313頁),當均堪認屬實。再審之聲請人名下無土地、建物,亦無有效之壽險保單;而伊於台新銀行、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405元、504元、658元及278元,又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為西元2005年4月出廠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1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是堪認聲請人名下存款僅千餘元,機車亦逾使用年限而價值甚微,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月薪3萬1779元作為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承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日用品費用4000元),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20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之母陳吳美蘭為31年次,現年已82歲,且聽力受損,名下房地扣除自住用途外,尚有1筆持分為2分之1之建物,惟觀諸陳吳美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該筆建物現值金額僅1300元(見更生卷第117頁),是堪認陳吳美蘭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母陳吳美蘭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然因伊其餘兄弟姊妹已結婚生子,是陳吳美蘭之扶養費用主要由伊擔負等情(見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67頁);惟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本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是應認陳吳美蘭所需之扶養費仍應由渠法定扶養義務人5人平均分擔。從而,依上開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陳吳美蘭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又審之陳吳美蘭每月領有4049元之敬老津貼等情,堪認聲請人應負擔伊母陳吳美蘭扶養費之數額應為2914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5≒2914元,小數點後4捨5入)甚明。 (四)準此,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3萬1779元,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伊母親扶養費用共2萬1114元,雖本尚餘1萬066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1779元-1萬8200元-2914元=1萬0665元);惟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138萬3196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債務至少約需1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8萬3196元÷1萬0665元÷12月≒10.8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位),顯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再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擔保債務,每月計仍須清償1萬1000元,核以伊上開每月可支配餘額僅1萬0665元,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及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815,037元 0元 見更生卷第47-4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3,612元 3,326元 見更生卷第59-63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68,119元 3,102元 見更生卷第135-139頁 合計 1,376,768元 6,428元 1,383,196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有擔保) 546,173元 見更生卷第35頁 合計 546,173元 0元 546,173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2月 27,343元 2 112年1月 25,212元 3 112年2月 28,770元 4 112年3月 26,624元 5 112年4月 31,824元 6 112年5月 31,543元 7 112年6月 31,115元 8 112年7月 30,686元 9 112年8月 30,600元 10 112年9月 30,600元 11 112年10月 29,584元 12 112年11月 31,286元 13 112年12月 28,671元 14 113年1月 33,137元 15 113年2月 34,117元 16 113年3月 35,008元 17 113年4月 34,094元 18 113年5月 36,963元 19 113年6月 33,109元 20 113年7月 33,939元 21 113年8月 36,268元 22 113年9月 32,602元 23 113年10月 31,824元 24 113年11月 34,648元 25 113年12月 34,911元 總計 794,478元 平均薪資為31,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