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0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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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淑卿 法定代理人 謝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95年12月首繳、數期80期、利率百分之6.88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9期即因變成植物人而毀諾,嗣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仍為植物人 尚未恢復,仍在慈祐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必要支出除政府補助外尚須自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7,667元(含尿布費用),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免責(聲免卷第69至70頁)。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務人債務之產生,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所致,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聲免卷第2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若如債務人所言其每月所得尚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應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若無法提出,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請本院裁定不免責(聲免卷第35至36頁)。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權人債權自97年迄今未有任何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聲免卷第37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聲免卷第41至43頁)。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為植物人,無工作能力、收入,除太電公司股票並無 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每年僅有80餘元之股息收入,領有政府補助,但仍不足支應每月於護理之家之花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護理之家費用1萬9,568元(已扣除補助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清算卷第31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33、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算卷第3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算卷第55至58頁)、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及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清算卷第143至155頁)各1份為證。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債務人於109年並無任何收入、110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81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而自103年8月4日退保後,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復觀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花費約為1萬9,568元,且此花費已扣除政府補助款。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債務人於110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81元、於111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271元,且名下除太電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清算卷第255至258頁);又就債務人領有政府補助一事,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覆以: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7,850元補助款,苗栗縣政府函覆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7,850元補助款、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8,785元補助款,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2月2日頭市社字第1130003512號函(清算卷第249頁)、苗栗縣政府社府救字第1130040272號函(清算卷第315頁)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債務人自109年起均僅有微薄之股利收入,而其雖受有政府補助,惟仍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入不敷出,仍須仰賴家人資助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本件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