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33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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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2)查債務人為46年次,現年68歲,其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已年邁,僅得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其每月必要費用,當已無餘額。次查,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亦僅為1萬8000元,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其於更生前2年每月僅餘924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076元=924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如上。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8986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而前開分配總額2萬8986元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共2萬2176元(計算式:924元×24=2萬2176元),是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至明。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2)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函詢全體債權人,經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渠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43頁至第5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債務人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至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而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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