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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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僅領有 殘障補助、行政院補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55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萬9,936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萬9,824元,剩餘23萬1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5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請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卷第49至5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 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款每月3,840元,每月共計9,277元,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清算開始後沒有工作,現在只能領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我在家裡照顧母親(卷第5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5至27頁),顯示債務人自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並無找到新工作相符,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前開每月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91年後即未曾再出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23至24頁),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