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32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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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佩妤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3 7元,但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69至70的頁)。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為維 護大眾權益,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卷第35頁)。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債務 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找固定工作償還債務,而非一味規避,實無公平正義可言。另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如有,請駁回聲請(卷第37至38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務人所附為信用卡及就學貸款債務,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申貸,若將債務由銀行負擔,顯非事理之平,與就學貸款之中只有悖,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裁定不予免責(卷第41至42頁)。  ㈤債權人力璽工程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債權人當初係 為救助債務人經濟困難,於債務人未定期還款時亦無催討,債務人所欠債務金額不大,應可導論分期償還可能,請予裁定不免責(卷第43頁)。  ㈥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債務人 現年31歲,仍具工作能力,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償還能力,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卷第45頁)。  ㈦其餘債權人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桑尼小吃店薪 資每月3萬3,000元,有桑尼小吃店陳報之債務人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卷第83頁)。另債務人僅有領取111年1月至8月之育兒津貼(清算卷第525至547頁),現已無領取育兒津貼,則其上開收入,經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3萬7,236元[計算式:自己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人扶養=18,618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未曾出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3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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