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監宣-103-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蔣淑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魏春菊 關 係 人 蔣月霞 蔣秀娟 蔣益愷 蔣勝光 蔣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魏春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淑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蔣秀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淑慧(下稱蔣淑慧)為相對人蔣 魏春菊(下稱蔣魏春菊)之四女,蔣魏春菊因罹患糖尿病血壓 、心臟病及四肢關節嚴重退化等慢性疾病,致認知能力大幅衰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蔣淑慧請求由其擔任蔣魏春菊之監護人,並指定蔣魏春菊之次女即關係人蔣月霞(下稱蔣月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蔣魏春菊之精神狀態已達 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蔣魏春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蔣秀娟、蔣淑慧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5月3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 錄。 (六)蔣魏春菊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蔣魏春菊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審酌蔣魏春菊之6名子女即蔣魏春菊 之長子即關係人蔣勝光(下稱蔣勝光)、次子即關係人蔣益愷(下稱蔣益愷)、長女即關係人蔣清秀(下稱蔣清秀)、次女蔣月霞、三女蔣秀娟、四女蔣淑慧,設立有家庭照顧公基金,主要使用在蔣魏春菊配偶過去聘請外籍看護時之費用及目前長照沐浴服務等費用,評估蔣魏春菊之子女們能提供蔣魏春菊大致良好的照顧保護、情感支持、庶務代理及部分經濟支持,蔣勝光、蔣益愷、蔣秀娟、蔣淑慧,均有擔任蔣魏春菊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蔣秀娟與蔣魏春菊長年同住,為蔣魏春菊生活上主要照顧者,能協助沐浴、備餐、陪醫及協助帶領存款,蔣魏春菊雖有失智現象,但對於子女六人之辨識,互動情形,尚能為一定具體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有事情要做重要決定,希望由蔣秀娟幫我決定與商量,蔣秀娟幫我洗澡、買東西給我吃,若要再選任第二輔助人選時,要選任蔣淑慧,蔣益愷都住外面很晚回來,不能選蔣益愷等語,自應予以尊重。蔣秀娟亦表示蔣淑慧可以幫忙,希望蔣淑慧可以參與;蔣月霞對選任蔣淑慧亦表同意;蔣淑慧客觀條件部分也具有輔助能力,目前居住台中豐原火車站附近,往返苗栗至蔣魏春菊住家便利,能不定時返家探望蔣魏春菊,協助蔣魏春菊盥洗及購買物資。另蔣益愷之工作為職業運輸駕駛,假日需輪班工作,因此不常在家或晚歸,蔣魏春菊反對由蔣益愷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蔣勝光雖表示目前與蔣魏春菊同住,惟其係1年前始搬回苗栗居住,同住期間非長,蔣秀娟、蔣月霞、蔣淑慧均反對由蔣勝光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上開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蔣魏春菊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認為選定蔣秀娟、蔣淑慧共同擔任蔣魏春菊之輔助人,兩人能互相支援監督,符合蔣魏春菊之最佳利益。 四、輔助人之任務主要在如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項之輔助, 此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子女仍有共同之扶養義務無涉;至於 輔助人或其他子女倘有不當挪用或處置受輔助宣告人之資產 致生損害,或照顧不當影響受輔宣告人之權益,自應依法負 起民刑事相關責任,或聲請改定輔助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