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監宣-104-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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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蔣O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O祥 關 係 人 蔣O娟 蔣O愷 蔣O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O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O慧、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酌定關係人蔣O娟自民國114年1月起擔任監護宣告人蔣O祥之 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 及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蔣O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蔣O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蔣O愷共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 (四)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多年 前腦中風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六)相對人之子女間,就何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意見相 左,且彼此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使用事宜互有不信任之處。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由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則其等各有分工,較不致因各有堅持影響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監護人間意見分歧恐影響相對人權益、關係人蔣O愷工作忙碌、不願給付公基金、未探視相對人為由,仍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然如前所述,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依附表所示之監護方式各有分工,較不易因意見分歧影響相對人權益;且關係人蔣O愷過往或許較少探視相對人,惟原因容有多端,且其主要分工為事後確認查核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縱其工作忙碌,亦不影響其執行監護人職務;而依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尚足以支應其所需開銷,難以關係人蔣O愷不願給付公基金即認其不適任監護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蔣O霞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關於關係人蔣O娟所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數額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關係人蔣O娟負責相對人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宜,衡情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心力,並參考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蔣O娟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每月應以新臺幣3,000元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蔣O祥之 方法如下: ㈠蔣O祥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般醫療行為)、給付安養機構費 用等相關事宜,由蔣O娟決定、處理;重大醫療事項(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共同決定之。 ㈡關於蔣O祥之財產管理部分: 1.蔣有祥一般生活、醫療花費,由蔣O娟給付後向聲請人請款, 聲請人則需負責按月將相對人之日常支出(含生活、安養照護、醫療等費用)製作花費支出細目表,並應檢附蔣O祥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資料,供關係人蔣O愷或其他關係人查核。 2.如需處分蔣O祥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台幣壹拾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