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監宣-120-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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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 人自民國92年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哥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乙○○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 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丙○○為乙○○之輔助人: (一)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認為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訪視報告等證據以 觀,堪認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113年7月5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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