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監宣-122-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風○羚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風○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中度,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林金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又因相對人父 母、配偶均已歿,其子亦為身心障礙者,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又相對人之大姑甲○○非扶養義務人,具狀陳明無意願擔任輔助人,難期待其能適任輔助人,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適任為輔助人,是依法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 查表。 ㈢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9日府社障字第1130172109號函、相對人 大姑甲○○陳報狀。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及證據資料,可認定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