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監宣-137-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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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O華 相 對 人 林O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O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O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隔代遺 傳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夫即關係人詹淮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影響致功能差,認知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的範圍,長期記憶、注意力及操作能力等方面表現均不佳,一般事務理解判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無法獨自妥善處理複雜事務或解決問題,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七)聲請人雖表示若無監護宣告,無法申請遺屬年金,且無監護 人做適當決策,不符相對人權益等語。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所示,相對人雖認知、記憶狀況不佳,然仍有一定能力,是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符合輔助宣告之情形,應無違誤;而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影響其權利甚鉅,本院尚無從因申請遺屬年金之需要,即反於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為監護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