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V-113-監宣-158-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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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田美娟 相 對 人 溫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溫九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美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美娟為相對人溫九妹之次女,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因失智,神智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相對人自幼右腳便患小兒麻痺,行動較不便,聲請人請求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田建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祥復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三)本院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天恩診所函覆相對人居家就醫之情況說明。 (五)本院113年8月16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六)財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函覆之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函覆之訪視調查表。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八)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因 失智症影響致功能退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