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V-113-監宣-169-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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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氏O妹 相 對 人 葉O培 關 係 人 葉O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O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氏O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O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5月5日因左基底核自發性腦出血、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相 對人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執行功能均無法回應,無意識,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評估應為監護宣告。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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