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監宣-179-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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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意美 相 對 人 彭仁禧 關 係 人 彭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仁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意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彭博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美為相對人彭仁禧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彭博麟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要求之舉手指令、百元鈔票之辨識,均無回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兩年未有完整表述,僅會表達「嗯」,鑑定人評估需進一步心理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報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彭博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 對人之子女彭博駿、彭曼斐,相對人之妹彭訡嫣、彭子恩、彭玉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大腦萎縮退化,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數十年,於相對人患病後親自照顧並安排就醫、專業人員照顧,照顧規劃獲相對人所有子女認同,關係人彭博麟能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探視,長期穩定關心相對人,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博麟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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