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3-監宣-186-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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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邱○靜 相 對 人 彭○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彭○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邱○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靜為相對人彭○淇之母親,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邱○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自己出生月日、歲數、住處、聲請人姓名、簡易數字運算,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對於家中、警局及消防局電話號碼、現任總統,未能正確應答。鑑定人評估需再為進一步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較差,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為中度障礙,各項能力表現明顯落後同齡者,無法判斷社會情境之利害關係與處理複雜事務,「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邱○金、彭○鴻、彭○凱,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同住,相對人同聲請人於台中自營早餐店,從事助手性質工作,受照顧狀況理想,聲請人、關係人邱○金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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