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監宣-196-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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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潘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 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聲請人收入支應, 而聲請人收入非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聲請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故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不動產應依繼承法律處理,並無由本院裁定准許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