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監宣-199-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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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魏文鵬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相 對 人 邱蘭秋 關 係 人 魏翠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蘭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文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翠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文鵬為相對人邱蘭秋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魏翠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魏文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3年8月28日府台福 苗字第97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41249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5日晟台成字第113033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魏翠媛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退化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知道自己名字但家人辨識困難,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判斷力差,記憶力差,不知道生日及地址,社會常識差,坐輪椅,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