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監宣-203-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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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名翌 相 對 人 徐貴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及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償還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金額共計449   萬元,上開費用實非聲請人得以承擔,若無處分相對人如附 表之不動產,無法清償相對人上開個人債務,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將負擔以上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名下 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兩造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貸款契約確認書、互助會單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子女黃政華、黃慧菁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等人出具同意書為憑,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積欠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部分,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貿然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債務,系爭債務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尚不宜逕以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價金清償,以免損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共16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仍有處分之必要性,爰予准許。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後之餘額,則應存放於相對人之金融帳戶,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倘若日後相對人積欠互助會之債務得以確認,方得以餘額清償互助會之債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號房屋 全部 4 苗栗縣○○市○○段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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