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監宣-205-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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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血管栓 塞,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岳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函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經為恭醫院安排民國113年9月20日為鑑定期日,惟為恭醫院來電告知為恭醫院及護理之家均找不到聲請人,故取消當日之鑑定;本院再於113年9月30日電詢為恭醫院是否有進行鑑定,經為恭醫院告知因沒有辦法聯繫聲請人,後來就沒有鑑定了等語;另本院亦多次電詢聲請人未果,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訊問相對人,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又本件經訪視單位回復聯絡不上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主要由其哥哥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岳父丙○○不知有本件聲請,未簽署同意書,是本件聲請人僅是遞狀聲請,未事先與家屬商量,相對人目前安養中,有一定家屬照顧,是否有監護宣告必要,尚有疑問,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有聲請必要,依法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