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監宣-207-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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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鍾美慧 關 係 人 鍾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相對 人因車禍致嚴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相對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已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獲准,本院於同年6月18日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無法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請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往大川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相對人之社工、關係人丙○○、乙○○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得辨識關係人丙○○、乙○○為其兄長及女兒,具部分辨識新臺幣數額能力,對於時間、地點、生活常識、日常生活用品及其年紀不能為正確之應答,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113年5月車禍腦出血開刀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語言會談、定向感、思考、判斷、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兄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乙○○,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養護,積極復建,日後計畫返回社區生活,居家照顧,關係人丙○○現需負擔兩個家庭之生活經濟費用,經濟現況窘困,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之親屬僅存相對人之兄長丙○○及未成年子女乙○○、甲○○,關係人丙○○因經濟上之困難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甲○○尚未成年,足認相對人並無適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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